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小上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仲介報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周其旺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本院八十八年度岡小字第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同條第六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㈠被上訴人非居間人:上訴人所購買坐落於高雄縣○○鄉○○路○○○號(下稱本案房屋),距上訴人原賃屋處即同前路一三四號,相距不過一百公尺,本案房屋由售屋小姐負責銷售,何需再有仲介人?本案房屋買賣契約上所載仲介人,係指賣方即訴外人祿陽建設公司之仲介人,非上訴人之仲介人,故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規定,兩造間並無居間契約。雖被上訴人曾陪同上訴人看屋,惟被上訴人所陪同之房屋為同前路四十二號,並非上訴人所購買之本案房屋。再依台灣習慣法仲介者須得他方之認可,並須告知收取仲介費之數額,被上訴人如自認為上訴人之仲介者,何以僅收取訴外人祿陽建設公司五萬元(非原審所認定十萬元)仲介費。㈡原審認定事實有誤:台灣習慣法中從未有買方要付仲介費為賣方之二倍,且民間仲介者向買方收取仲介費用乃為紅包,隨意給之,從未要給與百分之一之報酬收費習慣,該百分之一之報酬係指正式仲介公司之收費,且所有仲介公司如要向買方收取仲介費,亦須事先告知,並有事前之收費簽約書,豈有任意收費之理。再上訴人於訂約前曾三次口頭告知被上訴人非為本人仲介,不會給予任何仲介報酬,並有多位人員在場可證等語。惟參之上訴人前開所指陳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之事實,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故上訴人指摘原審認定事實之不當,復泛言指摘為判決於法顯有違誤,卻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開法條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或屬事實上之爭執,而未具體說明有何違背法令,故其上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次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既認定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一千三百六十八元及第二審送達郵費二百十四元,合計為一千五百八十二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陳明富~B法官楊國祥~B法官張維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