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五三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奇菱電能熱水器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庚○○被告己○○
戊○○兼右四人丁○○訴訟代理人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查被告奇菱電能熱水器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奇菱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邀同被告庚○○、己○○、戊○○、丁○○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日止,每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上開利率係按訂約時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另加碼年率百分之一訂定,並於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年率浮動計息,該項加碼年率自訂約後每滿三個月按當時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細則」之規定調整。借據另約定倘被告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且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嗣奇菱公司因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在案,依借據第十條項第二款規定,貸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爰訴請被告等應連帶清償如訴之聲明所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一份、放款明細登錄卡影本一份、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戶籍謄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因公司經營困難致無法繼續繳款,希望與原告私下解決。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一份、放款明細登錄卡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今被告奇菱公司既未依約清償款項,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奇菱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庚○○、己○○、戊○○、丁○○ 林志彪 依約連帶清償借款六佰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違約金等,參諸前開法條,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管安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王美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