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煙毒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
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三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一、一一二五0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免刑。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鋁箔紙貳張,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鄉○○路○○號三樓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凌晨零時許,在上開住處、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偵訊後、高雄縣○○鄉○○路二九之十一號等處查獲,並扣得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一支、鋁箔紙二張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執行期滿。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有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一支、鋁箔紙二張扣案、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三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舊法肅清煙毒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案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茲已執行期滿,有本院戒治執行指揮書回證一紙在卷可參,應依法為免刑之判決。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一支、鋁箔紙二張,係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後,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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