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大東醫院前拾獲乙○○所遺失內有金融卡、身分證、駕照、名片及健保卡等物之皮包一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並以皮包內之名片上得知乙○○之行動電話號碼,三度以電話要求乙○○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贖回皮包,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鳳山市○○路大東醫院前交款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拾獲被害人乙○○所有上開皮包及要求以五千元贖回等情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並沒有意思要侵占該皮包云云。惟查,被告拾獲該皮包後,如無侵占入己之意圖,理應將皮包交與警方處理或以從皮包內所得知之電話通知被害人取回,斷無以電話要求五千元贖回之道理,且被告要求被害人以五千元贖回,顯然已自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而對所拾得之物有所支配,其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之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所有而侵占他人之物,並要求被告以金錢贖回,惟所得利益甚微,所生危害尚輕,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要求被害人以五千元贖回皮包,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行為,辯稱:伊並未恐嚇被害人等語。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乃基於使人提供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之心之謂。經查,被告雖去電三次要求被害人以五千元贖回皮包,惟自始至終均未出言恐嚇被害人,而被害人之所以心生畏懼,係思想如不依被告之要求交付五千元,被告可能會對其不利,並非被告有以何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訊時陳述在卷,是被告以電話要求五千元贖回皮包,行為雖有可議,惟尚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行為與上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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