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確定,甫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功學社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功學社公司)所屬高雄市○○路門市部購買山葉牌鋼琴一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分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頭期款付六千三百元,以後每期付款六千一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鎮區○○○路○○○號三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款一期,嗣後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五年八月間起,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功學社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歌林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將系爭標的物即山葉牌鋼琴一架遷移約定之存放地點即高雄市○○○路○○號三樓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並辯稱:伊買鋼琴是要送伊妹妹,當時有跟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講,後來伊妹妹搬出國,鋼琴亦搬走;且伊有將錢交予保證人,託其向告訴人公司繳款,保證人並未去繳款云云。經查,被告上開辯詞,均無法舉證供本院調查,所辯顯係飾卸之詞,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而被告確實違反約定,將系爭標的物即山葉牌鋼琴一架遷移約定之存放地點等情,業經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一紙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致債權人功學社公司追償不易,而生損害於債權人,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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