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昌禧
唐小菁鄭淑貞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七號)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一三一號命令發回,經檢察官續行偵查後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原受僱於丙○○所經營「高氧實業有限公司」,離職後,自同年九月一日起改受僱於 王明煌 所經營「世鴻企業行」,均擔任司機工作,因王明煌與丙○○所經營之營業項目相同,生意上競爭激烈,雙方漸生嫌隙,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打電話至丙○○設於高雄縣○○鄉○○村○○路○○○號所經營之上開公司、電話號碼○七─0000000號,由該公司會計丁○○○接聽,於電話中恐嚇稱:「 卿仔 ,叫你 勝仔 (即丙○○之子 詹榮勝 )以後看到我,不要指我,他指什麼,再指就有事情,你跟他說就知,他跟吳仔同車,他指我什麼」等語,復於同月二十一日下午九時十分許,再打上開電話,由丙○○之妻乙○○○接聽,恫嚇稱:「老闆娘,你告訴你丈夫,他要胡亂講話,我一定會給他灌糞」等語,致丙○○及其家人詹榮勝、丁○○○、乙○○○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前開期間曾受僱於告訴人丙○○,離職後改受僱於王明煌,告訴人丙○○與王明煌所經營之業務相同,雙方素有嫌隙,且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曾打上開電話由丁○○○接聽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伊僅以電話稱「叫你勝仔以後看到我,不要指我」,其他並非伊所言,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之電話並非伊撥打,且伊並無任何恐嚇行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指述甚詳,核與證人丁○○○及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情節相符,而證人等與被告曾共事有半年之久,熟悉被告之聲音,應無誤認之虞,且被告亦自承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電告丁○○○「叫你勝仔以後看到我,不要指我」等情,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帶暨譯文附卷可稽,又本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比對鑑定結果,錄音帶內上開恐嚇言詞疑似被告甲○○之聲音,均與其本人之聲音音質相同等情,有該局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八九)陸㈢字第八九一二九九四五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足憑。從而,右揭連續以電話恐嚇之事實,應係為被告所為,是被告所辯上情,顯係避重就輕及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所為:「叫你勝仔以後看到我,不要指我,他指什麼,再指就有事情::」及「你告訴你丈夫,他要胡亂講話,我一定會給他灌糞」之言詞,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及生活語言內涵,足以表徵表示者有對受話者加害其生命及身體安全之意,客觀上已足使人意識到生命、身體遭受威脅,因而心生畏怖,致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職是,被告上開言詞,顯含有恐嚇他人之意旨甚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二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因生意競爭漸行交惡而出言恐嚇,造成告訴人及其家人之安全感受到侵害,生活產生不安,及犯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趙家光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中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