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緝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訴緝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四一號
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0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六六之三三號八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期滿。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舊法肅清煙毒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茲已執行期滿,有本院戒治執行指揮書一紙附卷可稽,應依法為免刑之判決。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同案被告 林商輅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非被告甲○○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後,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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