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更一字第四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廿三時許,意圖取供,以不法之方法刑求自訴人,取得自訴人不實之自白,而造成自訴人身體及精神上重大傷害,使貴院刑事判決有事實錯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嫌云云(詳如附件一)。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而其彼此兩案所訴被告同一,被訴之犯罪事實亦無異,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可謂非同一案件,前案如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案自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舊)所謂同一案件,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此分別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四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丙○○、甲○○之右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因涉嫌槍砲案,遭被告丙○○、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第六分隊多名刑警約談到案,被告意圖取供而施以暴力毆打刑求告訴人,致告訴人身心受到極大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瀆職罪嫌云云,並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終結偵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稽,且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提起自訴,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意圖取供,以不法之方法刑求自訴人,取得自訴人不實之自白,而造成自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傷害,並使貴院判決錯誤,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廿五條之罪云云(詳如附件二自訴狀所載),再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八二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四號判自訴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八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四號判決書各二份在本院八十八年自字第四九三號卷可憑,雖自訴人前所主張被告所涉犯之瀆職罪名與本件自訴所主張之誣告罪名並不相同,然其所指訴之被告同為丙○○、甲○○,且其所指訴之犯罪事實亦皆為「渠等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意圖取供而施以暴力毆打自訴人以取得不實自白之事實」,其所指訴之被告同一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不因自訴人以此同一之社會事實為基礎,於提起告訴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同年九月十日再向本院提起自訴時,其自訴意旨另追加「使貴院刑事庭之判決事實錯誤」等詞,使前後主張之罪名有異,即謂非同一案件,是自訴人於檢察官終結偵查為不起訴處分後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對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自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