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
保險單質押貸款借據上偽造之甲○○之簽名貳枚沒收。
事實
一、丙○○原係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楠梓收費處之組長,其因需錢週轉,竟萌生冒用其服務之保戶甲○○之名義,向新光公司辦理保險單質押貸款而藉以詐得金錢之計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在不詳地點,未經甲○○之同意,擅自在向新光公司申辦保險單質押貸款所用之保險單質押貸款借據上,除偽造甲○○之簽名二枚,並盜用甲○○原先為申請結婚補助而交予丙○○之印章蓋印二枚於該保險單質押貸款借據上,而據以偽造完成該甲○○向新光公司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九萬元之保險單質押貸款借據後,於同日持該偽造之保險單質押貸款借據使向新光公司申請貸款,除足使甲○○因有承擔借款債務之虞,致其權益受到損害外,並使新光公司誤以為確係甲○○欲申請貸款,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五月六日將九萬元撥款交由甲○○收受,嗣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發現上情通知新光公司,新光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新光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新光公司之代理人 羅大祥陳郁成 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偽造之保險單質押貸款借據、甲○○之聲明書及存證信函各一份附卷可稽,按被告明知未得甲○○同意,竟冒用甲○○偽造之保險單質押貸款借據,並隱瞞事實而據以向告訴人申得貸款,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應至為彰顯,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保險單質押貸款借據係表徵欲以保險單質押之方式貸得金錢之意,自屬私文書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前開保險單質押貸款借據上偽造甲○○之簽名及盗用甲○○之印章蓋印之行為,為偽造該保險單質押貸款借據此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該私文書完成後復持之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獲得金錢供己週轉,竟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並復持之詐得金錢,業侵害他人之權益,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亦與告訴人達成賠償之和解,有告訴人之呈報狀一紙可參,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縱署押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之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之,無須另行論罪,然若未將偽造之文書沒收者,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將偽造之署押沒收(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五九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開高雄保險單質押貸款借據上甲○○之簽名二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保險單質押貸款借據,因業屬告訴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次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符合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非字第一四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在本件判決前,業另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宜就本件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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