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之夫,因向乙○○索錢未果,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弄○號住處,持所有之鐵罐丟擲乙○○,後又於同年五月五日十七時許,在上址強行將乙○○在地上拖行,致乙○○分別受有右前臂瘀青五×三公分、右小腿瘀青三×二公分、右肩擦挫傷四×四公分、右臂擦傷一×一公分、右腕擦傷三×二公分、左膝擦傷一×一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是罵他而已,並沒有打告訴人,不知告訴人如何受傷,可能是自己跌倒受傷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又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之日期確實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等情,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佐,參酌告訴人所受之瘀傷或擦挫傷,互核與告訴人指述係遭被告持鐵罐丟擲或在地上拖行所致之情甚為相符,被告亦承認確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告訴人係被告之妻,衡情應無故意誣陷之理,是其指述應堪以採信,被告空言否認僅有辱罵一行,應係避重就輕之卸詞,自不可採,其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次傷害犯行,起因相同,均係向告訴人索錢未果而施暴,時間亦甚為緊接,所犯又係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竟不知相互尊重以理性解決問題,反動輒施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成傷,嗣後猶否認其家庭暴力行為,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致告訴人執意訴究其傷害犯行,顯見毫無悔意,惟念其無前科,素行尚佳,告訴人受傷情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暴所持之鐵罐,既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不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