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七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電動機具「滿貫大亨」等機型捌台,沒收之。
事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一樓「正山企業行」(即台灣巨蛋超商)之負責人,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在其經營之台灣巨蛋超商營業場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等機型電動機具八台,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硬幣投入機具內押注賭輸贏(押一賠一),押中者可累積積分而兌換上開店內等值之任何商品,未中者,其押注金則落入機匣內歸甲○○所有,並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每天營業額約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五)月六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為警於上址臨檢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時在場打玩電玩之顧客乙○○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臨場檢查紀錄及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憑。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即屬未經設立而營業;又按同條例第二十二規定,其處罰對象為「行為人」,即指實際違規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業者,至於營業場所、設備之規模,該條例並未有明文設限。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上開賭博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得加以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所陳列之機具數量非多,經營時間不長,獲利有限,犯罪之手段、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而被告於上址所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等機型八台,雖未扣案,惟此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趙家光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中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