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國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之高雄市○○區○○段第五七○、五七一及五七八地號,地目林,之土地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墾殖、整地為一面積二千三百二十一‧七二平方公尺之台地,復不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並在其上搭建壓克力鐵皮屋,占地面積三百七十五‧二三平方公尺,以作為無極玉清宮廟宇使用,已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致生水土流失。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右揭占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之高雄市○○區○○段第五七○、五七一及五七八地號,地目林,之土地,並在其上搭建壓克力鐵皮屋,以作為其所有無極玉清宮廟宇使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破壞水土保持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整地,上開土地本即平坦,且並無造成水土流失云云。惟查:
㈠本件座落高雄市○○區○○段第五七○、五七一及五七八地號,地目林,之土地
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有上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三紙附卷可稽,而該土地現編之地目為「林」,是上開土地為國有林地,堪可認定。
㈡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程序中供稱:上開土地原係種植鳳梨,伊因腳行動不便
,才將土地整平並蓋屋等語,且觀之現場照片,上開台地周圍顯係經挖掘剷平,有現場照片三十二張在卷可參,並參以上開土地原係種植鳳梨,何以不須整地即有如此平坦之台地?足見上開土地應係經被告墾殖、整地為一台地之事實,堪予認定,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伊並無整地,上開土地本即平坦云云,顯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於上開土地上,擅自墾殖、整地為一面積二千三百二十一‧七二平方公尺之台地之事實,已如前述,並在其上搭建壓克力鐵皮屋,占地面積三百七十五‧二三平方公尺,以作為其所有無極玉清宮廟宇使用,復據被告自承不諱,且前開事實並經檢察官勘驗現場屬實,有現場照片三十二張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八八高市地鎮二字第八七六四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可按。又本件被告從事濫墾情事,已造成邊坡裸露,豪雨來臨恐致水土流失,並影響下坡安全,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九高市建設三字第二○八二八號函暨函附之相片二張附卷足憑。從而,被告上開擅自墾殖、整地之行為,已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致生水土流失。準此,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及竊佔之犯行,事證明確,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論處。至公訴意旨雖未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惟此部分業據公訴人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顯係漏引論罪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開墾並佔用國有土
地上,以搭建房屋,致生水土流失,業已危害居住山腳下居民之安全,且被告至本件辯論終結止仍未拆除上開佔用搭建之鐵皮屋及歸還上開佔用之土地,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趙家光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中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生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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