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小上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上福豪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本院八十九年度鳳小字第二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復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未於上訴狀內表明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者,即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略稱: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七月前均按期繳納管理費,惟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他住戶搭建違建影響上訴人通風、陽光並飽受油煙之害。經上訴人向管委會反應因管委會成員之一為違建戶之親戚,致管委會均置之不理,管委會怠忽職守,損害上訴人居住之權益。請管委會考量管理費係住戶權益+管理效能+違建不當得利後,核定上訴人應繳之管理費,用以昭告大樓管理委員會兵盡之職權云云。
三、上訴人之上訴主張及陳述,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其所述均屬事實及個人之對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看法,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樹村~B法官管安露~B法官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康進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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