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門前,因與其妻 陳金自 發生口角時,適為陳金自之弟甲○○發現勸阻,乃出手毆打甲○○頭部,造成甲○○左耳前撕裂傷三×○‧一×二公分之傷害,斯時陳金自之父乙○○見狀上前勸阻,丙○○復出手毆打乙○○之頭部,致乙○○受有左耳瘀青血腫五×三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及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乙○○指訴情節相符,而告訴人二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害,則有驗傷診斷書各一紙附卷可佐,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核被告所為二傷害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因與妻失和,爭執之際經告訴人即其妻舅甲○○及岳父乙○○好意勸阻,不僅不聽反而出手毆打告訴人,惡意非淺,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與告訴人間之互動關係,及告訴人受傷情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其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認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