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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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字第91號
原   告 東方麒麟大廈管理偉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704,060元,應繳裁判費新
  臺幣7,7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
  應補繳新臺幣7,21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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