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字第91號
原 告 東方麒麟大廈管理偉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704,060元,應繳裁判費新
臺幣7,7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
應補繳新臺幣7,21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