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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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清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2行中段「…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更正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第5行第11個字起應補充「無照」;及二、犯
罪證據應補充「(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清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竹
交簡字第6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7月2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
可稽,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在無合格駕
駛執照之情形,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職業工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蕭宛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626號
被告陳清汶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清汶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7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0月21日15時
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某工地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陳清汶騎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
1段與興隆路5段路口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發現其身上
散發酒味疑似酒後騎車,經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6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陳清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檢察官林李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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