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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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6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良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告訴人所
有之黃油槍1支、割稻機特殊工具6片、鐵製特殊工具5支
等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幸嗣後為
警查獲,被害人得領回贓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被害人之損害已回復,然被告所為仍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
職業為環保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
罪之直接利得為黃油槍1支、割稻機特殊工具6片、鐵製特
殊工具5支等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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