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0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林傳哲
被   告  廖寶松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4日5時4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三段
、學府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及逆向行駛之過失,致撞擊由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許秀美 所有、由訴外人 鄭祿宏 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06,728元(工
資5,800元、烤漆15,228元、零件85,700元),又原告已給
付被保險人許秀美上開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闖紅燈、逆向駕駛而
撞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3張、
理賠申請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調取上開車禍處理資料查明屬實,被告經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駕車過失不法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106,728元,故原告主張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洵屬正當。又查系爭車輛係100年3月29日領照
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5年4月24日受損時
,已使用5年1個月,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
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
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85,700元,其折舊所剩
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570元〔計算式:85,700元×1/10=8
,5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及烤漆費
用21,028元,均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
用共計29,598元(計算式:8,570元+21,028元=29,598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9,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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