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110號
原 告 郭湖
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 律師
被 告 郭寄石
郭寄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基地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面積115.03平
方公尺之土地,係屬兩造所共有。且上開共有土地,兩造間
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及期限,且又無不能分割之事由,為
求土地充分利用,原告持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一)被繼承人 許金木 之全體繼承人應就其所遺留坐落彰化縣○○
鎮○○段○○○○號、面積115.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115.03平
方公尺之土地,請准予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貳、法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之。次按共
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
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分割共有
物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共有物之訴訟須有共有人全體參
與訴訟,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
護要件之一,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即欠缺權利保護要
件,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
,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
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及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3日提起請求分割
共有物等訴訟,惟被告許金木已於民國(下同)35年9月21
日死亡,而被告許金木之全體繼承人(分別為配偶 許劉氏 慰
、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長男 許坤湖 、次男 許坤明 、四男 許坤龍
、被告許金木之妹即 許李氏梅 等人均已死亡,另長女 許氏 好
已於昭和9年3年10日養子緣組除戶,至於三男 許坤霖 部分,
因戶政機關保有之戶籍資料,緣於年代淵遠、或辦公廳舍迭
移或因紙張散佚脫落,資料些許未能臻至等事由),此有原
告所陳報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嘉義縣民
雄戶政事務所106年11月13日嘉民戶字第1060002810號函文
附卷可稽。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分割共有物係屬必要
共同訴訟,須有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
即有欠缺,本件被告之一許金木既已於35年9月21日死亡,
而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等訴訟為106年10月3日(此有本
院收狀章戳章附卷可佐),可認被告許金木於本件訴訟繫屬
前,即已欠缺當事人能力,又被告許金木之全體繼承人亦有
陷於不明之情事,是原告以許金木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部分
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故本件原告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等
訴訟,足認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從而,本件既同時有一
名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及不適格之情形,即無先命補正上開事
項再行駁回之必要依原告所訴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逕以判決駁回之。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