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110號
原   告  郭湖
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 律師
被   告  郭寄石
       郭寄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基地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面積115.03平
方公尺之土地,係屬兩造所共有。且上開共有土地,兩造間
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及期限,且又無不能分割之事由,為
求土地充分利用,原告持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一)被繼承人 許金木 之全體繼承人應就其所遺留坐落彰化縣○○
鎮○○段○○○○號、面積115.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115.03平
方公尺之土地,請准予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貳、法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之。次按共
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
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分割共有
物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共有物之訴訟須有共有人全體參
與訴訟,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
護要件之一,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即欠缺權利保護要
件,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
,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
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及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3日提起請求分割
共有物等訴訟,惟被告許金木已於民國(下同)35年9月21
日死亡,而被告許金木之全體繼承人(分別為配偶 許劉氏
、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長男 許坤湖 、次男 許坤明 、四男 許坤龍
、被告許金木之妹即 許李氏梅 等人均已死亡,另長女 許氏
已於昭和9年3年10日養子緣組除戶,至於三男 許坤霖 部分,
因戶政機關保有之戶籍資料,緣於年代淵遠、或辦公廳舍迭
移或因紙張散佚脫落,資料些許未能臻至等事由),此有原
告所陳報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嘉義縣民
雄戶政事務所106年11月13日嘉民戶字第1060002810號函文
附卷可稽。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分割共有物係屬必要
共同訴訟,須有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
即有欠缺,本件被告之一許金木既已於35年9月21日死亡,
而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等訴訟為106年10月3日(此有本
院收狀章戳章附卷可佐),可認被告許金木於本件訴訟繫屬
前,即已欠缺當事人能力,又被告許金木之全體繼承人亦有
陷於不明之情事,是原告以許金木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部分
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故本件原告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等
訴訟,足認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從而,本件既同時有一
名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及不適格之情形,即無先命補正上開事
項再行駁回之必要依原告所訴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逕以判決駁回之。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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