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78號
原 告 東元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 芮緁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邱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山葉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
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分
期付價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依上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7日,以民法分期付價買
賣契約方式向原告購買山葉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下簡稱系爭機車),契約略以:買賣約定總價款為新
臺幣(下同)87,816元,約明分12個月給付,自103年6月
起每月10日付款一次,每期應繳納7,318元,被告如有積欠
分期車款達約定買總價金五分之一者,除約定未到期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外,原告得解除契約,合先稟明。又契約成立時
,買賣標的之車主約定登記為原告並由原告保留買賣標的所
有權,買受人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始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
得要求原告辦理車主更名登記,觀諸上開契約第二條、第三
條、第六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自明。系爭機車已於103
年5月19日交被告占有,上開分期款自交車日起,僅繳6期
,原告仍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自不待言。因積欠分期車款
一期已超過60天,且聯絡不到被告辦理車主更名之情形下(
雖同意車主更名,但無讓與機車所有權之合意),原告不得
不檢附文件,向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申請拒不
過戶註銷,經板橋監理站於103年5月30日核准在案。經查
,系爭機車因違反環保法規,經台中市政府環保局移置保管
及經原告於106年11月14日結清違費領回保管中。經查,系
爭牌照既已註銷,車主(牌照占有使用人)狀態不明,換言
之,該車如要辦理過戶等任何異動,因車主不明即所有權人
不明(CC數在250以下,依目前監理機關規定,是無法辦理
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設定,基於車籍管理之便利,監理機關會
以車主推定為機車所有權人,現牌照已註銷,車主狀態不明
,是所有權人究竟是原告或被告,亦不明),依規定需要被
告配合協助方能辦理,惟被告行蹤不明,只能透過鈞院確認
機車所有權人之判決,重新登記為車主,再透過拍賣估車取
償,是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需借助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準此,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自不待言。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提出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買賣
標的交付證明、客戶繳款記錄、車籍資料及監理站紀錄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
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
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
簽訂之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為附條件買賣契約,又被告尚未
依約如期繳清價金,自未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故原告主張
其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