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淑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淑娟知悉 蔡語心陳念澤 (涉嫌賭博部分,均另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在雲林縣○○市○○○路○○巷○○號經營地下
簽賭站,竟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07月03日及04日
,接續以其持用行動電話(IMEI1:000000000000000/05、
IMEI2:000000000000000/05)之通訊軟體LINE,向蔡語心
傳送欲簽賭之號碼及簽注之數量,進行簽賭今彩539各新臺
幣(下同)2,100元、2,510元。其等賭博方式以臺灣彩券今
彩539之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分為簽2組號碼(俗稱「2
星」)、3組號碼(俗稱「3星」)、4組號碼(俗稱「4星」
)、全車等組合供賭客簽注,「2星」每注簽注金額為73元
,「3星」每注簽注金額64元,「4星」每注簽注金額54元,
「全車」每注簽注金額73元,如賭客下注簽中「2星」,每
注可得53倍之獎金,如簽中「3星」,每注可得570倍之獎金
,如簽中「4星」,每注可得8,000倍之獎金,如簽中「全車
」,每注可得53倍之獎金;如未簽中,則賭資悉歸蔡語心、
陳念澤所有。嗣先經警於106年07月05日08時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蔡語心所經營之簽賭站搜索而查獲蔡
語心、陳念澤,再經警於同年11月08日09時25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雲林縣○○鎮○街段地號50號「 阿娟
榔攤」對陳淑娟執行搜索,扣得陳淑娟上開所持用之三星牌
行動電話1支,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陳淑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⑵警
員之職務報告1份;⑶本院106年聲搜字第751號搜索票影本1
紙;⑷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
錄表)1份;⑸查扣之手機照片3張;⑹被告手機內之簽注影
像照片2張;⑺賭客簽注金額之資料1紙;⑻通訊軟體LINE對
話訊息之照片9張;⑼蔡語心、陳念澤為警查獲賭博案之資
料1份(含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本院
106年聲搜字第480號搜索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蔡語心及陳念澤之警詢筆錄
等)可證,被告之罪證明確。
三、刑法關於「賭博場所」之觀念,並不以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
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
電腦網路、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等,無論其係以有線或
無線方式進行傳輸,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至於透過
前揭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
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
從事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
判決意旨參照)。實務上亦有以賭博網站進行賭博行為,因
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
,且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
能,而認於賭博網站簽賭行為構成公然賭博罪(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34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
度訴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之所以處罰賭博之
行為,係因賭博之本質是透過某一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決
定財物歸屬,對於參與對賭當事人而言,贏得賭局之一方,
其取得財物形同不勞而獲,倘若時日一久,恐養成心存僥倖
而僅欲以此方式獲取財物,以致不事生產,敗壞社會風氣,
則刑法對於賭博行為之非難程度,自不宜僅因科技發展所致
參與賭博方式變革而異,否則,將易造成處罰之漏洞,令有
心人士遊走於法律處罰之灰色地帶。從而,即使在個人住宅
內使用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完成下注,仍與親自前往下注簽
賭之情形無異,僅行為方式隨時代演變有別而已,自不影響
公然賭博犯罪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是本案被告固係
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蔡語心簽賭,而未親赴現場簽賭
,惟揆諸上開說明,僅屬行為方式之不同,尚不足執此即指
被告本案之行為地點,不具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
公然性。故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
於106年07月03日、04日2次向組頭蔡語心簽賭,係基於同一
賭博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只論
以一罪。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出於僥倖心理而簽賭之
動機、目的,所用手段係以手機之對話軟體LINE方式簽賭,
所為助長社會僥倖風氣,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簽賭金額不
高,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良好,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學歷
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賭博罪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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