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小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六小字第124號
原   告  林淼堃
訴訟代理人  林文彰
被   告  陳宏偉
訴訟代理人  林家璿
       陳枝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
肆仟貳佰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
捌佰柒拾元」;第三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即新
台幣壹仟陸佰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
,即新台幣柒佰貳拾元」;原判決附註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
本裁定附註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
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鄭國銘
附註:
1.零件殘存值2,850元(28,5001/10)
2.2,850(零件殘存值)+8,600(工資、烤漆、定位等)=
11,450元。
3.得請求賠償之金額6,870元(11,45060%原告負擔百分之
40責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