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44號
原   告  王景星
被   告  許綉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零壹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9時53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與中
山路2段526巷口處,因行駛不慎之過失,從後追撞原告所
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6,225元(即
工資3,420元、零件2,805元),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車過失撞
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
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行車執照影本等資料為證,並經本
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上開車禍調查卷宗查明
屬實,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則原告依上開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原告
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按依民法第
196條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依此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之估價單
所載維修項目,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事故之
車損照片中,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信其修復項目確屬必
要。而原告所支出之修繕費用6,225元中,工資為3,420元
,固無須折舊;但零件支出計2,805元部分應予折舊,計算
如下:系爭車輛係於104年5月29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
附卷可稽,至106年10月12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2年4個
月又14日,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
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2年5月計算。零件既已有折舊,
則原告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
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三六九,則原告請求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2,805元,依
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1,860元(計算式:①第一年2,80
5×0.369=1,035;②第二年(2,805-1,035)×0.369=653
;③第三年(2,805-1,035-653)×0.369×(5/12)=172;
①+②+③=1,860,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之零
件費用為945元(計算式:2,805-1,860=945)。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4,365元(計算式:3,420+94
5=4,36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
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701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台北縣○○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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