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782號
原 告 潤泰淡江生活大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勝宗
訴訟代理人 陳旻秀
被 告 張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
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
潤泰淡江生活大師公寓大廈之住戶,負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潤泰淡江生活大師公寓大廈於
民國86年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制定規約,並於規約中明定費用收繳之標準,系爭房屋之
坪數為143.44坪,詎被告積欠104年8月至106年9月之管
理費新臺幣(下同)189,956元,被告欠繳之管理費已超過
3期以上,原告委聘管理中心人員依法辦理催繳歷程從未斷
歇,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據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9,95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潤泰淡江生活大師公寓大廈住戶規
約、管理費收費標準、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潤泰建
設交接與社區之住戶資料卡、未繳納管理費明細、存證信
函、支付命令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固未爭執未繳管
理費之事實,惟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
動索引,可知被告自106年2月21日起即將系爭房屋所有
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劉世傑 ,原告僅餘
應有部分十分之九,是被告就系爭房屋自106年2月21日
起應僅負給付十分之九管理費之義務。又依原告107年3
月1日所提以被告應有部分計算之尚欠管理費明細表,其
中106年2月份系爭房屋之應繳管理費7,371元,原告僅
自106年2月10日計算被告應繳管理費為6,870元(即6,
685元+185元),顯然有誤,而應以被告於106年2月1
日至20日止應有部分全部計算應繳管理費為5,265元,再
加上106年2月21日起至28日止應有部分十分之九計算應
繳管理費為1,895元,是被告於106年2月之應繳管理費
應為7,160元(即5,265元+1,895元),加計原告上開明
細表所計算之被告應繳管理費,計算至106年9月止被告
之應繳管理費應為184,593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已逾二期或達
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上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4,59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