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2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周鴻俊
被   告  許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
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7月18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
料被告未依約給付,尚欠本金新台幣149,124元,利息(1)
給付期限前之利息: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2月9日起至95
年2月23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2)給
付遲延利後之利息: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2月24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之延滯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延滯利
息。
㈡、又按契約書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自95年2月24日起未依約履行給
付義務,且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㈢、萬泰商業銀行對被告之不良債權,業已依法經公告,而移轉
讓與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萬泰行銷顧股份有限公司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
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及戶籍謄本1份為證,堪信為
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1,550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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