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簡字第66號
原 告 唐啓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永隆 等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44條等規定
,記載被告之姓名及正確之住居所,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要件。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等規定自
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號
碼及正確住居所等足資辨別被告之特徵。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07年2月27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