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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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建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建勳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於
民國107年03月04日凌晨0時許起至01時許止,在雲林縣○○
市○○路○○○○號所經營之快炒店,飲用啤酒若干後,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01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同居人 裴羽涵 及裴羽涵之子
蔡坤瑋 行駛於道路,前往雲林縣○○市○○街○○號前。嗣於
同日02時許,警方接獲勤務中心指派前往上址如意街15號處
理酒醉鬧事事件,發現沈建勳在該處路中咆哮,而該車牌號
碼000-0000號小客車仍在發動狀態,經詢問沈建勳坦承酒後
駕車,乃對沈建勳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02時52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沈建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證
人裴羽涵於警詢之證述;⑶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⑷
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
錄表1紙;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1紙;⑹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本
院審酌被告年已39歲,社會經歷豐富,且是具有一般理性之
人,應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
、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也一再
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竟不知守法,於飲酒後仍駕駛車
輛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所駕駛者為四輪之小
客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較高,又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數值不低,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未肇事釀禍,本案為酒後駕車初犯,及其於警詢時
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快炒店、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領有殘障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