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郭淑敏
代 理 人  黃炳飛 律師
相 對 人  柯誠業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年度板簡字第3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伍拾元,本院一百零六年
度司執字第一八000號修復漏水等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板簡字第三六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
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8000號修復漏水等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7年度板簡字第365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並審酌
執行卷宗內相對人所提出費用明細其上所載修復費用金額為
新臺幣229,950元,是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
所受之損害即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即修復費用金額229,95
0元,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謝淳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