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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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901號

原告 岳志剛

被告 林宗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949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9,9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2,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0,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3日2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墩南路與文心南三路交岔路口前,欲左轉彎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直行來車動態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其對向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墩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侧肘脫臼合併橈骨頭、橈骨頸、尺骨喙狀突骨折及手肘繞側及尺側韌帶撕裂傷,右側鎖骨遠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2,015元、看護費用120,000元、交通費用57,892元、薪資損失費84,17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待鑑定後計算、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共計944,077元之損害。惟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亦負有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於扣除原告之過失比例後,被告應賠償原告660,854元,再扣除汽車強制險理賠金100,047元後,向被告請求560,80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惟原告於夜間行車未開大燈,當為肇事之主要因素,其過失責任比率至少應在二分之一以上。又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其中111年5月4日請求之317,224元是否為醫療必需之費用,未據原告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受傷部位在手肘,與臥床行動不便者之照顧,顯然不同,請求全日看護費用1,200元,顯不合理,應予酌減;交通費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且事實原告並未搭乘計程車;薪資損失部分,參照原告提出之5月薪資條,原告病假扣減金額為13,167元,實領金額為25,410元,顯然未受有薪資損失,又原告主張6、7、8月薪資損失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另否認原告主張之勞動力損失;至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酌減,且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額應予全數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健祥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博因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Google地圖及臺中市計程車費率表、薪資條、在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9-311頁);而被告因本件事故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已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244號起訴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2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及偵查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以上諸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直行來車動態,貿然左轉彎,而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致在其對向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382,015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健祥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博因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5-293頁),被告則爭執其中111年5月4日收據之317,224元非屬醫療必需之費用。經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111年7月8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因右側肘脫臼合併橈骨頭、橈骨頸、尺骨喙狀突骨折及手肘繞側及尺側韌帶撕裂傷,右側鎖骨遠端閉鎖性骨折,於111年5月3日20:42至本院急診就醫……,5月10日開刀房進行開刀復位內固定手術及韌帶修補手術,以自費鈦合金鋼板固定骨折及鉚釘縫線修補韌帶。……術後生活需人照顧及避免工作活動至少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非輕,其因脫臼、骨折及韌帶撕裂傷,需使用自費鈦合金鋼板固定及鉚釘縫線修補韌帶,且術後尚需人照顧及避免工作活動至少3個月。而被告雖否認原告所舉之醫用材料費用為必要費用,但自始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使本院形成該醫用材料另有其他相同有效之健保給付或治療方法可取代等情之確信心證。既此,衡酌原告受傷程度、治療過程及住院時間等各項情形,自堪認原告為期順利治療,確有支出特殊材料費249,057元之必要。至該收據中所列單人房差額52,000元部分,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住院期間何以選擇非健保病房之事證,且依前揭相關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亦無證據可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有自費入住單人病房之必要,此部分自應予扣除。是原告可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為330,015元(計算式:382,015-52,000=330,015)。

 ⒉看護費用: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縱令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住院接受手術治療(111年5月4日起至111年5月13日,共10日),期間需專人照顧,且術後至少需專人照顧3個月(共90日),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原告確有接受專人照護之必要。原告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定,認每日看護費以1,2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日(計算式:10日+90日)之看護費用120,000元(計算式:1,200元×100日=120,000元),即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就診來回搭乘計程車或由他人接送之交通費等,合計57,892元等語,並未提出實際搭乘交通工具之收據供本院參酌,惟依原告提出之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於111年5月3日至本院急診就醫,……5月10日開刀房進行開刀復位內固定手術及韌帶修補手術,……000年0月00日出院,……術後生活需人照顧及避免工作活動至少三個月,患肢需輔具保護至少六個月,……。」等語,足認依原告傷勢確實有搭乘計程車或他人接送就診之需求,且與本件事故有關。另依原告提出之住家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健祥中醫診所及博因中醫診所之Google地圖、臺中市舊制計程車費率表(112年8月更新前之版本)所示(見本院卷第297-304頁),原告住家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每趟以123元計算(計算式:(3000公尺-1500公尺)/200公尺×5元+85元=123元),來回以246元計算;原告住家至健祥中醫診所,每趟以125元計算(計算式:(3100公尺-1500公尺)/200公尺×5元+85元=125元),來回以250元計算;原告住家至博因中醫診所,每趟以85元計算(計算式:(1500公尺-1500公尺)/200公尺×5元+85元=85元),來回以170元計算,尚屬合理。又參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健祥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博因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原告受傷期間共就醫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2次、健祥中醫診所139次、博因中醫診所3次,是原告受傷期間之交通費合計57,892元部分(計算式:246元×92+250元×139+170元×3=57,892元),堪認為真正,應予准許。

 ⒋薪資損失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1年5月4日起至同月13日止住院開刀暨治療共計10日,自111年5月14日起,依醫囑需人照顧及避免工作活動至少三個月,受有薪資損失費84,170元等語,並提出薪資條、在職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5-311頁)。經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術後需人照顧及避免工作活動至少三個月」(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請求3個月又10日之不能工作之損失,尚屬有據。又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參酌原告提供之薪資條,原告每月本薪25,250元,是以25,250元計算本月薪資損失尚屬有據,惟依原告提供之5月薪資條,原告實際上受有薪資損害僅有病假扣減13,167元部分,是原告5月薪資損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綜上,原告實際上受有薪資損害合計為72,084元(計算式:13,167元+25,250元×2個月+25,250元/30日×10日=72,0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費於72,084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請求金額待鑑定後計算等語。此部分經本院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原告於111年5月3日因車禍所致傷勢,是否遺存永久障礙?如有遺存永久障礙,影響其行動內容為何?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何?鑑定結果認:依據原告於本院112年1月之就診紀錄,肩膀及手肘活動角度只有若干受限,應不屬於永久障礙,且日常生活完全自理,不影響行動功能,且原告超過半年以上未回診,因此無法就活動角度做鑑定等語,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27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20012959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71頁)。足徵原告之勞動能力未因系爭車禍發生有所減損,從而,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云云,自屬無據,尚難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遭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碩士畢業,目前從事旅遊業,月薪8-10萬,且有不動產;被告高職肄業,目前從事炸雞攤工作,月薪3-4萬,無不動產等情。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879,991元(即醫療費用330,015元+看護費用120,000元+交通費用57,892元+薪資損失費72,084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879,991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本件被告駕駛肇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貿然左轉彎,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顯見被吿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惟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有夜間行車未開大燈之過失,致被告視線不良,閃避不及,與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顯見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過失甚明,應堪認定。參以本件事故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①林宗璿駕駛普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②岳志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未開亮頭燈、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有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5、396頁)。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應由原告、被告分別負擔50%、5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5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核計為439,996元(計算式:879,991×50%=439,996,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難以准許。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0,047元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係屬實,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原告亦已同意予以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39,949元(計算式:439,996-100,047=339,949)。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原告催告而未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15頁)之翌日即112年3月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9,949元,及自112年3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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