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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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572號

原告 陳姵彣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複代理人 洪婕慈 律師

被告 程燕媺

訴訟代理人 王思穎 律師

廖國竣 律師

江昕潔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82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2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4,112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4,1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95,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78,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19日上午8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林森路由柳川東路2段往金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林森路與柳川西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柳川西路2段由自治街往貴和街方向駛至該路口避煞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手中指遠端及中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左手中指伸指肌腱斷裂、左手中指壓砸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95,019元

  ⒉醫療用品1,993元

  ⒊交通費用105,455元

  ⒋看護費用4,800元

  ⒌後續必要費用30萬元

  ⒍薪資損失283,000元

  ⒎勞動能力減損1,874,352元

  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4,064元

  ⒐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以上合計3,678,683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678,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交通費用部分,查原告就診的惠和醫院與原告主張之南投住家僅相距0.7公里,步行僅需約10分鐘,並無搭乘計程車或由家人接送之需求,另原告南投住家與其就診及復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亦有臺中公車108路線可抵達,其每次搭乘所需費用為58元,是原告自南投住家至中國附醫就診及復建所需交通費用應僅為18,618元較為合理。

 ㈡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中國醫藥大學111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交附民卷第23頁),並未記載須由專人照護之語,原告復未舉證其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是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㈢就起訴後之後續必要費用部分,原告所列起訴後8個月追加之101,410元(含增加醫療費用2,350元、增加車費99,060元),其中有高達98%比例為就醫交通費用99,060元,然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顯屬過高已如前述,又原告受傷至今均有持續復健,後續醫療費用相比過去應會較為減少,故原告主張後續必要費用(含日後醫療、術後照顧、復健、車資)要30萬元實屬過高,被告認應以過去所需醫療費用的百分之五十以下即48,506元以下【計算式:(起訴時醫療費用95,019元+醫療用品1,993元)×1/2=48,506元】較為合理。

 ㈣薪資損失部分,依原告所提中國醫藥大學111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交附民卷第23頁),僅說明休養期間為6個月,則薪資損失應以110年8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及110年11月30日起算後6個月為準,合計為18萬元;另原告並未提出110年8月20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應休養之證明,故此期間自不得請求薪資損失。

 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參臺中榮總職業醫學科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減損之勞動能力為11%,則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合計為888,221元,是原告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應僅為888,221元。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有於事故後之110年8月19、25日關心、致歉原告,並非僅在刑案起訴後才傳訊息關心,且本件事故後於區公所之調解均為被告所提出,調解過程中亦有多次表示願意賠償的誠意,無任何態度惡劣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之慰撫金明顯過高,認應為10萬元以下較為合理。 

 ㈦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柳川西路2段由自治街往貴和街方向駛至該路口,因避煞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手中指遠端及中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左手中指伸指肌腱斷裂、左手中指壓砸傷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收據、惠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3頁、第61至79頁、本院卷第477至501頁),及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82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第182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28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亦受有前述傷害之相關損失及另受有機車等財物毀損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95,019元及醫療用品費用1,993元,業據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收據、惠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3頁、第61至79頁、本院卷第477至501頁),經核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合計97,012元(計算式:95019+1993=97,012),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後便返回南投居住由其父母協助生活起居,而其自110年8月19日至111年11月4日止至中國附醫計30次門診、60次復健治療;至惠和醫院計4次門診、復健。至中國附醫30次門診,扣除1趟救護車接送及部分門診為同日看診,合計趟次51次;至中國附醫復健治療共60次,扣除111年7月29日、111年9月14日及111年10月1日同時為門診治療外,合計趟次114次,按台中市計程車費率計算,單趟車程均為635元,共計104,775元;另至惠和醫院門診、復健共4次,合計趟次8次,按台中市計程車費率,單趟車程均為85元,共計680元;交通費用部分共計105,455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計程車費率表、GOOGLE地圖(見交附民卷第81至86頁)、計算表等為證,然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左手中指遠端及中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左手中指伸指肌腱斷裂、左手中指壓砸傷等傷害,均為左手部位之傷害,於工作、生活雖確實有不便之情形,然是否因此無獨自之交通能力,容有疑問。原告雖可能確實因上開傷害於就醫期間無獨立騎乘機車之能力,惟其他種交通方式(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等)並非無法實施,是原告是否確實有需他人專程接送之醫院一節,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迄未能就此部分舉證證明,已難認為有據。至原告因左手受傷無法騎乘機車部分,至少應有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必要,就此部分,原告雖未能提出之相關支出之證明。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中原告確有左手受傷而無法騎車之情形,及原告就醫地點、次數等,並斟酌被告就交通費部分之答辯自認之範圍等,核定原告關於交通費用部分之損害為18,61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並於110年8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住院接受左手中指肌腱縫合;復於110年11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住院,接受左手中指骨釘移除等手術,住院均需專人半日看護,一日1,2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800元(計算式:1200×4=4800),雖為被告所否認。惟經本院向中國附醫函詢結果認為原告110年8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110年11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兩次住院期間需半日專人看護等情,有中國附醫112年5月12日院醫事字第1120006052號函(見本院卷第427頁)可證,是原告請求4日半日看護,應屬有據。又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台上1827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手中指遠端及中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左手中指伸指肌腱斷裂、左手中指壓砸傷等傷害,是原告於住院,需專人照顧,應屬有據,以認定如上,而原告係由親人照顧,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為原告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再者,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為半日1,200元,亦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符,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800元(計算式:4×1,200元=4,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傷害仍有持續治療之必要,故請求日後醫療、術後照顧、復建及車資等費用合計30萬元;且原告於本件起訴後業已再已再支出醫療費用2,350元,同時另受有交通費用99,060元之損失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傷害仍有持續治療之必要,故請求日後醫療、術後照顧、復建及車資等費用合計30萬元,然除起訴後支出醫療費用2,350元外,並無提出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資料,且其所請求之交通費用達99,060元,而如上所述,原告依其所受傷害之情狀,此一費用支出與原告傷勢狀況不符。又系爭車禍發生迄今已逾2年9月餘,且依原告於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時陳述111年2月已復工(見本院卷第553頁),則原告雖受有傷害且有治療之情形,然原告左手受傷且已可復工,則原告確實可能支出之後續醫療等費用數額,原告並未能妥適證明。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中原告確有左手受傷而無法騎車之情形,及原告就醫地點、次數等,並斟酌被告就後續必要費用部分之答辯範圍等,核定原告關於系爭後續必要費用部分之損害為48,50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原告車禍發生前於旭詠事業有限公司擔任視覺設計專員,負責電腦繪圖、設計相關工作,每月薪資為30,000元(投保薪資為30,300元),因本件事故左手中指受傷致需休養9個月又13日(即自車禍發生日計至111年5月31日)無法從事原來之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83,000元(計算式:9月×30,000元+13/30×30,000元=283,000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旭詠事業有限公司到職同意書、勞工保險異動紀錄(見交附民卷第95頁、本院卷第503頁)、中國附醫112年5月3日函附病歷資料內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1、261頁)為證。惟依原告提出之中國附醫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示,係建議手術後休養6個月。而原告業於000年0月間復工,亦經本院認定如上,而本件係110年8月19日發生,至000年0月間,亦為6個月左右,是上開中國附醫111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須休養6個月,應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可採憑。是本件原告應須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6個月,依原告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其所受薪資損失為180,000元。

  ⒍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件左手中指遺存關節攣縮症狀,失能等級13,勞動力減損23.07%。又原告00年00月00日出生,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至原告退休,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874,352元等語。就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有勞動減損之情形,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科鑑定結果,認為:本次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並審視病歷與問診,參考歷次診斷書及本院前次復健科評估結果,確認個案主要障礙為左手第3指活動受限,综合考量各項檢查與鑑定日檢查結果,亦於診間完成QuickDash評估量表。綜合認定個案全人障礙為8%,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如前工作說明),發病年齡(23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併得到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1%。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9日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見本院卷第553至557頁)在卷足考。又本件雖曾另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復健科鑑定,惟其鑑定內容確實未斟酌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發病年齡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本院認應以臺中榮總職業醫學科鑑定之結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較為適當,附此敘明。又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之薪資為每月30,000元,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為11%,每年損失為39,600元。另原告已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個月,故勞動力減損應自111年2月19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之151年10月9日為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91,838元【計算方式為:39,600×22.00000000+(39,60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891,837.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91,83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4,064元部分,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03至105頁)。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35,000元,均為零件,有上開估價單可佐。而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見交附民卷第105頁),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9年5月15日,至110年8月19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1年4月。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即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為13,338元(計算式詳附表)。

  ⒏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⒐基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1,154,112元。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21日經被告收受(見交附民卷第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4,112元,及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 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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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5,000×0.536=18,7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35,000-18,760=16,240

第2年折舊值16,240×0.536×(4/12)=2,9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16,240-2,902=13,338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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