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0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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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095號
原告 林隆俊
被告 陳有騏 原
被告順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奇哲
受告知
法定代理人 林順淦
前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曾奕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9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順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31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順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69,3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第三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區營業分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承保被告陳有騏(下稱陳有騏)所駕車輛之汽機車強制保險及第三人責任險,倘本件事故陳有騏敗訴,國泰保險公司即應依保險契約為陳有騏給付,足見國泰保險公司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告具狀聲請對國泰保險公司告知訴訟,核無不合,本院乃依聲請對國泰保險公司為告知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陳有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5分許駕駛被告順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臺中市中區三民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即往民權路方向)直行,駛至接近臺中市中區三民路2段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往左跨壓分向限制線駛越前方停等車輛進入左轉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中區三民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即往民權路方向)直行時,因前方自小客車占滿慢車道,擋住原告行進方向,原告欲由車間隙右轉往前方機車等待區停車格等候,原告並未跨壓方向限制線迴車,迨陳有騏發現原告時,業已避煞不及,於三民路2段11號前,陳有騏所駕車輛遂與原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復撞擊第三人所駕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踝部及髖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在治療過程中經神經傳導檢查發現系爭交通事故造成神經痛及神經炎、關節萎縮之情形。又傳統國術推拿可將移位筋骨損傷調整歸位後,再用藥物搭配治療,治癒後不會造成肌肉以及筋骨損害,後遺症也大大降低,故原告選擇國術傳統治療及西醫,以確認身體復原狀況。原告自得請求陳有騏賠償其所受:1.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89,272元、2.交通費19,000元、3.減少工作損失180,000元、4.系爭車輛修理費310元、9.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588,582元之損害。又系爭計程車為被告順程公司所有,陳有騏駕駛系爭計程車執行載客業務,顯係受僱於被告泰新公司。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訴之聲明:㈠陳有騏應連帶給付原告588,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順程公司答辯略以:
原告騎乘機車不當自停等車陣中穿越道路,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又神經痛及神經炎、關節萎縮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其所產生之醫療費不應則令由被告負擔;又原告至萬德堂中醫診所自費看診,是否係治療本件事故造成之傷害之必要性支出,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國術館、武術館並非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醫療機構,並非屬醫療必要費用;而後續治療費用之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證明其確有支出,且原告後續治療恐係自身疾病與本件事故無關。原告並未提出關於支出交通費用之證明。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一般65歲退休年齡,並未舉證其確因本件事故致工作上受有收入之損失。又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縱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亦應扣除零件折舊費用。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有騏業已死亡,伊等已拋棄繼承。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請陳有騏給付部分應予裁定駁回:
1.按訴訟進行中被告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制度,使被告之繼承人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168條、第178條)。惟於被告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如原告經審判長定相當之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被告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原告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2.查:本件原告原列陳有騏為被告,惟陳有騏於訴訟繫屬中民國112年2月28日死亡,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陳美彣、陳思妤、 陳宥霖 、 陳盈昕 、 林冠嶧 、 林品昀 經本院112司繼字第1977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可稽;又陳有騏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 陳賴秀菊 復於112年4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法庭112年7月15日中院 平家惠 112年度司繼字第2515號可參(見本院卷第333至376頁),陳賴秀菊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原告為利害關係人,經本院命原告於113年3月15日庭後30日內補正聲請法院選任陳賴秀菊遺產管理人之證明(見本院卷第332頁)惟原告仍有上開訴訟要件欠缺及不完備之情形,致本院無法對原告請求陳有騏給付部分為實體之裁判,依上開說明,其該部分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原告訴請順程公司給付部分: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受傷部位照片、繼承系統表為證;又陳有騏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查閱屬實,應堪認定。
2.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甚明。陳有騏駕車,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遵守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未遵守前揭規定,而貿然往左跨壓分向限制線駛越前方停等車輛進入左轉車道,致與原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陳有騏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3.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即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承上可知,民法第188條所規定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並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可參)。經查,系爭計程車係登記在順程公司名下,依上開說明,順程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原告主張順程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陳有騏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4.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陳有騏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順程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澄清綜合醫院骨科及復健科、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外科、上禾骨科診所、臺中榮民總醫院骨科、萬德堂中醫診所、笙華推拿整復中心等就診,業據提出明細表、診斷證明書、收據、中華民國武術損傷整復發展協會整復證明書、受傷部位照片為證。而由上開醫療收費證明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惟原告於110年9月2、8、22日、同年10月6、13日、110年7月22日就診科別為神經內科、皮膚科、放射線科,顯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無因果關係,且原告提出澄清綜合醫院神經內科醫師囑言記載:「患者因上述神經痛及神經炎於110年9月2、8日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神經傳導檢查(110年9月3日)有右側正中神經病變,雙側薦椎神經S1神經病變,建議繼續追蹤治療。」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惟並未證明上述疾病是本件事故所導致,原告復未提出事證以供佐證,本院認前揭日期就診費用非屬本件醫療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又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後續有接受國術敷藥及支出後續醫療費用之必要等等,然此均為被告順程公司否認,且原告就其後續仍有就醫治療必要或接受國術敷藥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是原告得請求在上開醫療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各6,010元、562元、1,270元、540元、17,400元、1,250元,以上合計27,03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既未提出實際支出之交通費用資料,以證明其確有此交通費用支出,而未實際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情,自難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③減少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導致其受傷,受有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骨科醫師囑言記載略以:「患者因上述左側膝部、踝部、髖部及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橈骨遠端骨折疾病於110年5月17、21日、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19日、同年8月23日、同年9月2日至本院門診就醫。不宜勞動工作2個月,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患者右側橈骨下閉鎖性骨折、右側肘部關節攣縮、右側脘部關節攣縮、右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扭傷疾病於110年9月2、13、16日至本院門診就醫,患者目前使部活動受限,左大腿肌肉明顯萎縮,宜門診復健兩個月,不宜勞動工作2個月」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18、20、21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至110年11月15日止有6個月無法工作屬實。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0,000元,雖提出原告擔任獨資商號負責人之錦隆實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然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上錦隆實業社之111年度之營利所得僅41,541元,原告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其每月薪資數額,本院認應以110年度基本薪資24,000元作為原告所受薪資之計算基準,是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44,000元(計算式:24,000元×6個月=144,000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④修車費:
系爭車輛於110年5月14日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其所有人為 許麗櫻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佐(見偵字卷第63頁),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則系爭車輛縱因本件事故受損,亦是訴外人許麗櫻之所有權受有損害,並非原告。是原告並未提出其有權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之法律依據及相關證明,亦未舉證證明已自許麗櫻受讓取得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請求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⑤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陳有騏跨越分向限制線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⑥綜上,原告因侵權行為之損害為醫療費用27,032元、減少工作損失144,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231,032元。
5.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第106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依警方提供系爭計程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現場圖繪示三車行向與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其他事故相關資料,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鄰近號誌路口前之兩車道擴增為三車道路段,不當自停等車陣中(欲跨線)往左迴車,未看清往來車輛,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要因素。系爭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原告不當自停等車陣中穿越道路,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陳有騏未依序行進往左跨壓分向限制線駛越前方停等車輛進入左轉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可參(偵字卷第143至145頁、第153至155頁)。本院斟酌前揭認定兩造過失情節,認本件原告應負10分之7之責任,陳有騏則應負10分之3之責任,方屬公允。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順程公司依民法第188條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9,310元(計算式:231,032元×3/10=69,310,元以下4捨5入)。
6.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3日合法送達順程公司,則原告請求順程公司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順程公司給付原告69,310元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原告於113年5月6日提出之民事補充說明狀,既已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依法不生提出效力,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順程公司聲請諭知順程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說明: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就附帶民事請求單純財物損失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非屬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