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金鴻奈米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原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65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七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陸佰零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鴻奈米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5月間邀
被告戊○○、丁○○及訴外人 許明吉 (95年2月20日變更為
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2,500,000元,迄今尚積欠272,601元,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金
鴻奈米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戊○○則以:伊等現無力清償,
請求分期償還;被告丙○○則以:系爭款項並非伊所借,原
告應向借款人請求償還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週轉
金貸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
利率歷史資料表、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列印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金鴻奈米科技有限公司、戊○○、丙○○所不爭執,另
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雖被告金鴻奈米科技有限公司、戊○○、丙○○以前詞置辯
,然縱無力清償一節屬實,惟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亦不影響
其依約應負之責任。另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就
借款人之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債權人即原告自得向其
請求清償,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273條之規定自明。故上
開被告所辯各節,並無可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0元
合計3,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