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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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0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聰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聰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啤酒及高粱
酒」應更正為「飲用啤酒3瓶約1,800毫升及高粱酒約100毫升」;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保力達酒半杯」應更正為「保力達酒半杯約50毫升」。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被告曾聰爍之駕駛資料查詢結果」。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聰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主管機關既已透過各傳播媒
體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概念,以避免飲酒後之駕駛人因酒精對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造成自身或不特定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侵害之危險,而被告本當知悉上情,卻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嚴重危及交通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幸未衍生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事故等情,再考諸被告未有任何因酒駕而生之刑事或行政前案紀錄,有被告之駕駛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4452號卷【下稱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玻璃工(見偵卷第25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說明:㈠本院審酌下列事項,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⒉被告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犯行,反省己錯。
⒊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述其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0時2
5分許為警攔查前,係先於同年月18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其住所內飲用啤酒3瓶及高粱酒約100毫升後,再於翌(19)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益豐東街之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約50毫升等語(見偵卷第27頁至27頁反面、73至73頁反面),併詳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係於111年9月19日10時31許為警攔查後進行呼氣酒測乙節(見偵卷第41頁),顯見被告非於飲用高粱酒等烈酒後於短時間內即於道路上駕駛車輛。另依上述亦可知,被告固於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後不久即駕車上路,然其所駕駛之時間短暫、距離亦不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僅略高於刑事處罰之最低標準,是其犯罪動機、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重大。
⒋綜前各節,可認被告係因酒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
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㈡本案應課予被告向公庫繳納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負擔:
被告所為酒後駕車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姚佑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452號被告曾聰爍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聰爍於民國111年9月18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又於翌
(19)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益豐東街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半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隨即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五路與大墩十二街交岔路口時,因暫停路邊且手持行動電話為警攔檢,發現其有濃厚酒味,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聰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檢察官黃勝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廖莉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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