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聲寶公司)所屬東港服務站購買電冰箱一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三萬三千六百五十元,分廿四期給付,每月一期,頭期款付二千六百元,以後每期付款一千三百五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五樓即甲○○住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款八期,自八十九年四月廿八日之後,便拒不繳納分期款,尚欠二萬一千六百元,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通知出賣人,擅自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聲寶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訂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及未依繳納分期付款金額並將標的物遷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聲寶公司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林進成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非不良,其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取得冰箱後,僅付部分價金,尚有二萬餘元未付,且不知去向,使告訴人受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新舊法,,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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