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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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昆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昆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昆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2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7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1月26日3時3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之住處內(地址詳卷),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04年1月26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經警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乃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張昆銘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供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的時間忘記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1月26日3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1,6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78,400ng/ml,有該科技中心104年2月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岡104A042)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岡104A042)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上開尿液檢驗,係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該檢
驗方式,甚足分析尿液中所含之特定物質成分,得以精確判定施用者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結構類似之毒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足認檢驗結果不致有偽陽性反應;再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依據Clar
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5日、安非他命為1至4天,故被告應係於採尿前即104年1月26日3時35分許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上址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5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2月4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毒,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