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60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欽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35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5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震書記官劉冠宏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欽賢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欽賢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3251號、101年度簡字第442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5月在案,經嗣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3年4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9月13日11時許採尿時起回溯至96小時內某時止(不
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經據報有人行為怪異,於同年月13日9時1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巷○○○弄○○號處理,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3年11月20日9時4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至96小時內某時止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5樓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欽賢為毒品調驗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而於103年11月20日8時30分許,前往小港派出所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劉冠宏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劉冠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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