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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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6號原告 陳映蓉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粲閎
黃奇祥 黃碧桃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所明定。末按同法第15條之2規定:「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為:「(1)請求撤銷被告95年2月3日保給傷字第09560006340號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1年9月20日101保監審字第2632號審定決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2月1日勞訴字第1010031764號訴願決定、勞動部103年3月6日勞動法3字第1030000007號訴願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2年度簡字第32號行政訴訟裁定。(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恢復原告於92年12月25日至99年12月23日共計7年之勞保資格。」其中就聲明(1)請求撤銷被告95年2月3日保給傷字第09560006340號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1年9月20日101保監審字第2632號審定決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2月1日勞訴字第1010031764號訴願決定、臺南地院102年度簡字第32號行政訴訟裁定部分,原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係不服臺南地院102年度簡字第32號行政訴訟裁定所提出之抗告,就聲明(3)被告應恢復原告於92年12月25日至99年12月23日共計7年之勞保資格部分,原告亦表示係不服臺南地院102年度簡字第35號行政訴訟裁定所提出之抗告,均經本院另函送臺南地院依法辦理。
三、至原告聲明(1)關於請求撤銷勞動部103年3月6日勞動法3字第1030000007號訴願決定(含被告95年2月3日保給傷字第09560006340號函)及聲明(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9,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之住居所地為臺南市○區○○路○段○○○巷○○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規定,應由臺南地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簡慧娟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建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