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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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玉清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玉清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玉清於民國104年1月8日4時10分許,酒醉後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13姨超商」(負責人 黃麗美 )內大聲咆哮,經民眾撥打110報案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員警 林定 閎據報於同日4時35分許抵達現場處理,詎鄭玉清見 林定閎 身著員警制服,顯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林定閎勸阻其行為時,在上開超商外,以臺語「警察是俗辣」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定閎(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林定閎見狀欲趨前制止時,鄭玉清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拿取空玻璃酒瓶作勢毆打林定閎,並進入上開超商內破壞放置在櫃檯之收銀機、主機、螢幕等物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而以徒手、嘴咬方式攻擊欲制止其行為之員警林定閎,致林定閎受有臉部擦挫傷1x0.5公分、左前臂咬傷4x2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林定閎施以強暴行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玉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亦據證人黃麗美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中芸派出所員警林定閎書立之職務報告1份、高雄市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張、被害人傷勢照片2張、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單
1張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查本案被告鄭玉清於警員林定閎執行勤務時,以徒手攻擊之方式,致警員林定閎受有上開傷害乙節,俱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警員林定閎之身體直接施以上開暴力之攻擊行為,該當「強暴」行為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自己酒後亂性,在他人店內咆哮影響公眾,於員警到場依法執行職務時,不知停止,反當場以貶損人格之言語侮辱,又大肆破壞店內物品受制止時,徒手、嘴咬之方式對員警施以強暴成傷,嚴重蔑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權力,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向員警林定閎道歉獲諒,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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