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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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621號原告 蔡良欣 被告 陳雨媚 (TJHINJIMMY)印尼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7月10日結婚,被告為印尼人,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自103年1月18日回印尼後迄今未再回台,原告曾於臉書看到被告與其男友照片,亦曾經友人告知,看到被告於婚後與他人所生小孩的照片,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詎被告自10
2年1月18日回印尼後迄今未再回台,兩造因長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照片四張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姐 蔡鵑 自到庭證稱:「原告很忙,被告每天在家打電腦,被告在印尼有男友,他們結婚後住在一起二、三年,二年前被告離開後,原告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要她回來要一百萬,且透過被告的朋友知道被告在印尼又與他人結婚,還有結婚照。」等語(見本院10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最後於102年1月18日出境臺灣後,嗣未再有入境資料,此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有該署回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參。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定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街○○○號12樓」,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離婚之要件自應適用兩造之婚後共同住所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於102年1月18日離家未歸,兩造迄今已逾2年多未共同生活,夫妻有名無實,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婚姻有名無實,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該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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