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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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榮豐
陳傳宗陳傳壽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榮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玖拾貳張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壹拾元,均沒收。
陳傳宗、陳傳壽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玖拾貳張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蘇榮豐、陳傳宗、陳傳壽及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7日13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屬於公共場所之「獅湖公園」內,以四色牌為賭具,並以莊家發牌取21張牌,另3人發20張牌,帥為1胡,將、士、象為3胡、車、馬、包為1胡,湊滿10胡則為胡牌,最先胡牌者,由其他3家給付賭金新臺幣(下同)20元之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於104年1月7日13時45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四色牌92張及賭檯上賭資110元。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蘇榮豐、陳傳宗及陳傳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暨查獲照片4張。
㈢扣案賭具四色牌92張、賭檯上賭資110元。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就前述賭博犯行,乃各有目的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應各僅就其自身之行為負責,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聲請意旨認被告3人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為共同正犯,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腳踏實地,以勞力付出換取財物,存有僥倖心態,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迅速不勞而獲,並可能因此深陷賭博之誘惑,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復考量被告蘇榮豐則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498號為職權不起訴,被告陳傳宗、陳傳壽則無賭博前科,此品行資料有彼等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再衡酌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其等之賭博行為雖係在前述公園之公共場所為之,惟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且賭博之金額甚微、時間尚短,犯罪所生危害並非重大,及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依序為高中畢業、國小畢業、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見被告3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陳傳壽個人基本資料單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四色牌92張及賭資11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供承在卷,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足佐,自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參與對賭之被告3人所犯賭博罪刑下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新臺幣
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