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4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天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832號被告陳天輝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天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223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4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96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改易服社會勞動服務,期間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5月27日止(均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2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撿拾空壓機1台(涉犯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後,再於同日晚間8時許,欲返回其上開居所。嗣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因警攔查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5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天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檢察官李超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