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庸至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庸至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庸至於民國103年10月18日14時許,在 黎家甄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小紅越南美食店消費時,因不滿黎家甄之服務態度,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阿福 」、「 阿賢 」及「 邱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8時40分許,由「邱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庸至、「阿福」及「阿賢」前往上開美食店後,再由廖庸至帶同「阿福」及「阿賢」持棍棒砸毀上開美食店櫥窗、店門、冰櫃之玻璃6片及店內擺設之神龕1座,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黎家甄。嗣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廖庸至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黎家甄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上開美食店店員 黃氏鳳 於警詢之證述。
㈢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7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經查,被告與「阿福」、「阿賢」及「邱仔」分別持棍棒砸毀上開櫥窗、店門、冰櫃之玻璃6片及店內擺設之神龕1座,顯然已致上開物品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原本遮蔽之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自構成毀損罪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被告與「阿福」、「阿賢」及「邱仔」4人間,就本案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先後毀損擺設於上址之玻璃及神龕等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該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前往上開美食店用餐時,認告訴人服務態度不佳,竟貿然以上開方式毀損該上開櫥窗、店門、冰櫃之玻璃6片及店內擺設之神龕1座,以發洩心中怨憤,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且於本院通知其到庭調解時,亦無故未遵期到場,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