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文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最後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街○○號之3,有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以103年度簡字第395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而於103年11月1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3年7月5日更犯違反保護令罪,復經本院於10
4年3月10日以104年度易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4年4月8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審認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或初犯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受有首揭罪刑之宣告確定乙節,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核閱審認屬實,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更犯違反保護令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有期徒刑2月)之事實,固堪認定。又受刑人前案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禁止騷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後案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前案之犯罪時間為
103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9日,而後案於103年7月5日犯之,嗣受刑人於103年8月7日與告訴人離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可證,因前案之承審法院乃係考量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暨告訴人具狀表示願意原諒受刑人,並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是以對於受刑人諭知緩刑;而後案審理時,告訴人已當庭表示不願追究之意等情,亦據前、後案之判決書記載綦詳。本院斟以前、後案之犯罪時間相距僅5月,原非不得於前案同時偵查、審理,茍僅因偵查、起訴、判決時間有先後之別,無法及時由同一法院合併審理,致令先予判決之部分雖因受刑人已獲告訴人原諒終獲宣告緩刑,嗣後亦可能單憑在後判決罪刑之宣告即遭撤銷,實難符事理之平。再者,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案之犯罪情節及均已獲告訴人原諒,暨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後至今均無再犯他罪之情形,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則後案之犯罪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尚有疑義,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