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83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震書記官劉冠宏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國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純質淨重貳拾點伍伍捌公克,檢驗後淨重參拾伍點參陸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國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15日晚間至翌(16)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路帝國舞廳,與友人慶生後,在桌上拾取不詳人士遺留在現場以七星菸盒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35.445公克,檢驗後淨重35.362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20.558公克,含包裝袋1只)而持有之。嗣於103年8月19日1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保南路口,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檢,在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35.445公克,檢驗後淨重35.362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20.558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4年2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166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104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第3頁),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劉冠宏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劉冠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