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泰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84號、第88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
104年5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子文書記官林國龍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泰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泰緯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訴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1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2日晚間6時許,警方前往其位在高雄市○○區○○街○○○號地下室1樓住處執行另案搜索之際,適 吳泰瑋 在場,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03年12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揭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進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一時間內,在同一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盛裝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103年12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上揭住處為警緝獲,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國龍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