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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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煥雄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煥雄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白煥雄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凌晨4時20分許飲酒後(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與其妻子 蔡依純 發生口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員警 伍書頡 等人獲報後,至上址依法執行職務。詎白煥雄竟基於傷害及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以右拳攻擊身著警察制服之伍書頡左耳,並口出穢語「幹你娘」(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致伍書頡受有左顴骨挫傷無明顯外傷、左耳耳膜破裂之傷害。案經伍書頡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煥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之 張簡珮君 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伍書頡、證人蔡依純於偵查時經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按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酒後步行穩健穿越馬路,至警車旁出手推擠身著警察制服之員警伍書頡,並揮拳攻擊伍書頡乙節,有前述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憑,是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至明,復參以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係左顴骨挫傷無明顯外傷、左耳耳膜破裂之傷害,核與證人張簡珮君、證人蔡依純均證述目擊被告揮拳毆打警察(即員警伍書頡)等語相符,故被告揮拳毆打值勤員警伍書頡致傷之行為,自屬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並傷害該公務員無訛。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攻擊公務員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對依法執勤之警員施以強暴,嚴重蔑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權力,並致該公務員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