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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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孟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孟吉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陸孟吉與 林春枝 原為男女朋友,因合資購買土地發生糾紛,而於民國103年7、8月間分手。 陸孟吉嗣 於103年10月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香華舞廳」巧遇林春枝,林春枝要求協商上揭土地之事,2人遂至「香華舞廳」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咖啡後,在該便利商店前坐下商談,然協談不成,林春枝見溝通無效,乃起身離開,詎陸孟吉因而心生不滿,竟追上林春枝,在瑞源路與中正四路口西南角之騎樓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咖啡往林春枝身上潑灑,旋即離去,以此強暴方式侮辱林春枝,足以貶損林春枝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案經林春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 陸孟吉固 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坐下商談及購買咖啡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強暴侮辱犯行,辯稱:當天沒有拿咖啡潑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
㈡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巧遇告訴人時,2人曾就土地糾紛乙事
進行協商,然因協商破裂,被告乃將購買之咖啡朝告訴人身上潑灑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春枝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考,觀諸上開照片顯示,告訴人上身衣服有大片濕透之咖啡色痕跡,現場騎樓地上亦留有咖啡污漬,且承辦員警於同日15時22分接獲告訴人報案,旋即趕往現場蒐證,亦有上開職務報告可證,佐以被告亦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因合資購買土地乙事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且因遲遲未能順利解決,感到生氣等語,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次者,本件案發地點在高雄市○○區○○路與中正四路口西南角之騎樓地,此乃位處市中心、人車熙來攘往之鬧區,則被告拿咖啡潑告訴人之舉措,自為不特定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應無疑義。又故意以咖啡朝人潑灑,致他人身體、衣物淋濕,將使該人外觀狼狽不堪,被告此等直接對告訴人身體施以有形外力之行為,其不屑、輕蔑之意已昭然若揭,足使遭潑灑之告訴人感到人格貶損受辱。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咖啡潑
向告訴人,途經該處之不特定人因此得以共見共聞,使告訴人心感難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尊嚴及社會評價,故被告以強暴手段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土地紛爭,率而以潑咖啡之強暴動作,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再斟酌其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態度、未就學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葉明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