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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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禮易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民國103年8月初某日晚上9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3年6月3日晚上9時許」,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及風俗,若非具備夫妻、男女朋友、同性伴侶此類親密關係,或父母子女等血緣至親關係,應不得擅自親吻他人之嘴唇,遑論進而於親吻嘴唇時逕將舌頭伸入對方口中。查本件被告與成年女子告訴人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僅係同事關係,被告竟於其2人同在櫃台工作時,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突親吻A女之嘴唇,並自行將舌頭伸入A女口中,依當時之客觀情形,被告前揭行為足以使A女感受遭冒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趁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慾,未顧及A女之感受,趁機親吻A女嘴唇,顯乏尊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利及人格尊嚴,所為應予遣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平日品行非劣;並斟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告訴人提告後,被告已自國軍英雄館離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7228號被告甲○○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里○○○路○○○
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成年,下稱
A女)係高雄市○○區○○○路○○○號「國軍英雄館」櫃台同事,甲○○於民國103年8月初某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國軍英雄館櫃檯後方員工休息室內,趁與A女獨處之機會,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親吻A女之唇部,並把舌頭伸入A女口中。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甲○○之供述:坦承有親吻A女,但否認有性騷擾犯行。
2.告訴人A女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被告自己提供事後與A女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證明被告多次詢問A女親吻一事是否為心甘情願,A女均表示不是,並說「你那天又沒有問我可不可以親,你又沒有講對不對?」足證被告並未得到A女同意即趁A女不及防備而為親吻行為,自屬構成性騷擾。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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