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國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104年度交簡字第1833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6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國容(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見本審院卷第13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係以:伊係中度身心障礙者,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改判較輕之刑度等語,然查: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本件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依卷證審酌所認定之事實,在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範圍內加以考量,審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之被告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接續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又前亦有相同之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79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暨其犯後坦承之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未另併科罰金刑,衡其刑度應屬適當;更何況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危害性非低,酒後駕車造成無法彌補之交通事故層出不窮,屢經媒體披露,而酒後駕車之刑責亦經多次修法不斷提高,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無從諉以不知,是被告主張有前揭身心障礙之事由,希冀輕判,然本院綜合全卷資料,認為原審係在法定範圍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妥適,且仍屬低度量刑範圍,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自應予以尊重。
三、綜上所述,衡酌被告前揭所陳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量刑結果,亦無從使本院認定其有酌減其刑為適當之特殊情事及理由。從而,原審量刑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等語,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劉美香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件】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833號簡易判決書1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