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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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68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豪志
張家豪(原名張帝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涉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103年度簡字第373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乙○○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88號卷第99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乃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原審判決略載為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4月、被告乙○○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雖坦承犯行,惟均拒未供出同案其他共犯之年籍姓名,且和解態度不佳,並無悔意,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爰提起上訴云云。
四、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妥適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本院認為刑之量定,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而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要旨可參);亦即,如非有裁量之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個案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違法或不當干涉,亦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預,以符憲法第80條所揭櫫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之真義。本案原審審酌被告等僅因細故即傷害人之身體,渠等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兼衡其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方式,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審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情狀,原審業已援為量刑審酌依據之一,並於判決理由中予以說明,況被告甲○○、乙○○有無供出同案其他共犯之年籍姓名一節,核非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審量刑失當,亦難認為有據,是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容無足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謝梨敏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